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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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字第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1月,在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民國99年9月8日以法矯司字第0999037350號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1月15日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二罪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經法務部於99年9月8日以法矯司字第0999037350號核准假釋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司99年9月8日法矯司字第0990907059號函所檢附之臺灣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核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依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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