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尊親屬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8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丙○○○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之侵害或任何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及應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動。
犯罪事實
一、乙○○係丙○○○之子,2人同住於臺東縣長濱鄉長 濱村崎 腳14之1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99年1月23日晚上9時許,乙○○酒後在上開住處吵鬧,丙○○○遂要求其女 李惠珠 報警處理,乙○○聽聞後,欲將住處玻璃門上鎖以防員警進入時,經丙○○○阻止,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以拳頭用力朝丙○○○頭部搥打1下,丙○○○因此受有枕部頭皮挫傷合併皮下血腫之傷害。
二、丙○○○於受前開傷害後,遂向本院家事庭聲請對乙○○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獲准,乙○○明知本院於99年5月24日以
99年度家護字第7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其為騷擾之行為,該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6月。竟仍於上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之99年5月27日晚上11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一邊敲打丙○○○之房門,一邊喊稱「好膽你給我出來,不然你可以報警察抓我」,並以三字經辱罵丙○○○,以此方式違反本院所為之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三、案經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禁止騷擾之違反保護令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欄第一點、第二點所示犯行,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被告之妹李惠珠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復經證人潘通榮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一第12頁)、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7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見警卷二第14-16頁)、刑案現場圖2份(見警卷一第16頁、警卷二第18至19頁)、本院通常保護令之被告送達證書1紙(偵卷二第9頁)以及刑案現場照片
7張(警卷一第14至15頁、警卷二第18至19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之騷擾者,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係母子關係,有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2頁),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第一點所示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乃係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應依刑法第280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所為亦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就犯罪事實欄第二點所示之犯行,被告係以言語騷擾並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已屬對家庭成員實施騷擾之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法院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所為之禁止騷擾行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屬母子關係,被告酒後吵鬧見告訴人報警,因害怕員警進入住處,欲將大門上鎖而遭告訴人阻止隨即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被告所為當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與告訴人相處、溝通,卻以非理性方法恣意妄為,明知本院家事庭就其先前實施之家庭暴力行為,已核發通常保護令,竟挾怨騷擾告訴人,所為甚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惡,且亦求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其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學歷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本案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緩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復斟酌被告因自制力欠佳而為本件犯行,為保護告訴人之安全並預防被告再犯,以及能以義務勞動之方式彌補其犯罪,並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之侵害或任何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及應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7款、第8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