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90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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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90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90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達壽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減刑,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5日所為之刑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刑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所載之「被告 陳士財 、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中壢市○○○街○○號2樓」,應更正為「被告鄭達壽、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村○○路○○號」,主文欄所載之「陳士財」,應更正為「鄭達壽」,及理由欄第一段第一行所載之「受刑人陳士財」,應更正為「受刑人鄭達壽」。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復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旨在特定刑罰權之對象。故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倘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未發覺,致起訴書記載錯誤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者,其起訴之對象仍為應訊之被告其人,非形式上之姓名。法院於審理中發現起訴書記載錯誤,自應將被告姓名等資料予以訂正,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進行審判。如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者,因係姓名記載錯誤,審判對象並無錯誤,乃裁定更正之問題。此與犯人為甲,而由乙到案頂替認罪,檢察官誤將乙起訴(起訴對象為乙),法院不得對未經起訴之甲為審判之情形不同。前述情形,於法院所為之裁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卷內資料,本件係鄭達壽涉嫌妨害公務案件,經警查獲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冒用「陳士財」姓名應訊,並在筆錄上偽簽「陳士財」署押及按捺指紋,致檢察官誤認鄭達壽為「陳士財」,於聲請書記載被告姓名為「陳士財」,向本院聲請減刑。故檢察官聲請及本院所為裁定之對象,均係警詢及偵查中接受詢問並在筆錄上簽名、按捺指印之人即鄭達壽,而非形式上誤載姓名之「陳士財」。依上開說明,原刑事裁定之當事人欄、主文欄及理由欄第一段第一行之均載被告為「陳士財」,即屬顯然錯誤,應以裁定更正方式處理。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