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7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慶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7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戴慶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肆捌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參組、殘渣袋伍個、吸管伍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戴慶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8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3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至刑事追訴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6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471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除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份,因93年1月9日法律修正停止執行,而未執行完畢,至刑事追訴部分,與另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60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又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前開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84號裁定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轉讓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於99年9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413號、第207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年、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上開3案與前揭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5月部分接續執行(尚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第17行之「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應
更正為「新北市○○區○○○路○段○○巷○號7樓」;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二第6行之「被移送者」應更正為「行為人」;起訴書所載之扣押物品均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1.4838公克)、吸食器3組、殘渣袋5個、吸管5支、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5488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10支、分裝杓3支、分裝袋2包、電子磅秤1臺」。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慶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第54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戴慶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之刑度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1.483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殘渣袋5個(置於本院收管入庫之分裝袋2包中,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親至本院清點無誤,見本院卷第55頁)、吸管
5支(本院收管入庫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吸管8支,其中5支乃甲基安非他命吸管,另3支則為海洛因分裝杓3支,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親至本院清點無誤)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9頁、第51頁、本院卷第53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5488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10支、分裝杓3支(即上述說明之海洛因分裝杓3支)、分裝袋
2包、電子磅秤1臺等物,雖為被告所有,惟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見偵卷第9頁、第51頁、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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