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754號、第887號、第904號),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宏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張宏偉於民國104年3月26日因另案通緝而接受警方調查時,主動供出其有於104年3月24日下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宏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其於103年11月9日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被告就其於104年3月11日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被告就其於104年3月24日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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