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141號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莊幸輯
被告 蔡欣芳
訴訟代理人 葉介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218元,及其中新臺幣117,676元自民國95年8月2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按週年利百分之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詎被告至95年8月21日止,計尚欠新臺幣(下同)本金117,676元、利息15,542元,共計133,218元。而渣打銀行於100年5月20日將前揭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太平洋日報,以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願意還款,但希望能分期清償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則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俱不爭執,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辯自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正當事由,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