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幸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幸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幸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顏幸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衡酌受刑人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性質及犯罪情節等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7年4月30日│107年8月2日│107年9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7年度毒偵字│署107年度毒偵字│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030號│第1714號│第2047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訴字第800│107年度訴字第│108年度訴字第97││事實審││號│1310號│號││├────┼────────┼────────┼────────┤││判決日期│107年8月31日│108年1月31日│108年2月27日│├───┼────┼────────┼────────┼────────┤││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訴字第800│107年度訴字第│108年度訴字第97││判決││號│1310號│號││├────┼────────┼────────┼────────┤││判決│107年10月3日│108年3月5日│108年3月2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署108年度執字第│署108年度執字第│││5943號│1542號│252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