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1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元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元鏡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累犯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如下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
1.被告黃元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4年5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46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被告於104年
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公共危險前科,詎不知悔悟,再
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1.39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且因行車不穩遭警
攔查,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37號
被告黃元鏡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元鏡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4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年8月2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復於105
年1月4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內飲用高
粱酒1杯半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仍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旋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竹2-1線青埔段附近
,因行車不穩遭警攔查,發現黃元鏡身上有明顯酒氣,對其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元鏡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員警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檢察官洪明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鄭夙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