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承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承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1日凌晨0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6年),在新竹市○○路○段○○○號風味檳榔攤旁,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販賣愷他命1包(毛重約0.8公克)予少年鄭○祐。嗣員警於107年6月25日凌晨0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風味檳榔攤執行搜索,扣得蔡承哲所有之愷他命12包(如附表所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構成要件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所為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已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於偵查中、本院調查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10頁反面、89至90頁,本院訴字卷第10至13、21至26、47至57頁)。
(二)及經證人即購毒者鄭○祐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至13頁、87至87頁反面)。
(三)並有被告蔡承哲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19張、搜索現場照片20張(見偵卷第57至61、65至76頁)、交易現場蒐證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偵卷第62至64頁反面)等資料在卷可參。
且有愷他命12包(107年度院安保管字第13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扣案可資佐證,該等扣案物經鑑定後,確實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一情,亦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 療養院107年7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7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見偵卷第121至123、135頁,純質淨重共19.1911公克)在卷可參。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核被告蔡承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減輕事由: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依法減輕其刑。
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正犯之情形,有偵查 佐林慶峯 於107年8月1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在卷可參,尚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刑之酌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而交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販賣之對象僅1人,且數量及金額低微,顯與一般大盤之毒梟欲藉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情形有別,且被告行為時尚未滿20歲,年輕識淺,其販賣毒品之行為雖不可取,惟依犯罪情節觀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係最輕刑度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院認為縱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所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竟仍加以販賣,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且其於本案行為前,甫因另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為警當場查獲(另案繫屬於本院),竟旋再犯本案,法治觀念薄弱,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其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及審酌其販賣數量、金額,及被告行為時年紀甚輕等情況,並衡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拉麵店、工廠、檳榔攤工作,未婚無子、與母親、姊姊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販賣愷他命所取得之1000元,係其犯罪所得,參酌上揭規定,自應依法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12包,均屬違禁物,則扣除已經驗罄滅失之部分外,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湯淑嵐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檢品編號│驗餘數量(淨重/公克)││││├──────┼──────────────┤│B0000000│4.7065││││├──────┼──────────────┤│B0000000│0.5671││││├──────┼──────────────┤│B0000000│0.5484││││├──────┼──────────────┤│B0000000│0.5644││││├──────┼──────────────┤│B0000000│0.5646││││├──────┼──────────────┤│B0000000│0.5594││││├──────┼──────────────┤│B0000000│0.5656││││├──────┼──────────────┤│B0000000│1.7102││││├──────┼──────────────┤│B0000000│0.5595││││├──────┼──────────────┤│B0000000│1.7709││││├──────┼──────────────┤│B0000000│0.5576││││├──────┼──────────────┤│B0000000│10.52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