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再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40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家溱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299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83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所謂「原判決之繕本」,乃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475號裁定參照)。
二、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家溱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299號判決聲請再審,惟並未提出本院前開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與法定程式有違,且此程式上之瑕疵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聲請人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僅能另行依法聲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何俏美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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