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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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五樓1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一三○二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五年度執保字第一○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鈞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一三○二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確定。詎於緩刑期內更犯公共危險罪,經鈞院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嘉交簡字第五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一三○二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確定。詎於緩刑期內更犯公共危險罪,復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嘉交簡字第五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正本二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確定,是自應適用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判斷是否撤銷緩刑。觀諸受刑人所犯上開二罪,其犯罪類型雖不同,然前案係對於其妻 陳麗雲 毆打、辱罵等行為,其應知緩刑之諭知,係國家給予刑罰寬典,非但未珍視前次法院所給予之自新機會,竟猶於緩刑期內,再故意酒後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悔過遷善之心,前案宣告之緩刑,顯然未能使受刑人悛悔向上,是其前案雖僅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五十九日之宣告確定,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書記官楊福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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