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1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1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1323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上列原告與債務人甲○○、 李文通許溢儉 間清償借款事件,前聲請對債務人甲○○、李文通及許溢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甲○○已於法定期間內未具理由而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1,812,343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19,01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18,518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補正起訴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並另以繕本或影本逕寄被告,檢具掛號回執到院: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宗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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