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定璿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06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定璿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 許皓 」署押參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劉定璿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9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0年5月5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位於宜蘭縣○○鄉○○路0號之安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安定租車行;下稱安定公司),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持其於106年7月17日凌晨2時21分許,在基隆巿信一路177號麥當勞速食店2樓,所竊得之許皓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92號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5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為憑證,未經許皓之同意或授權而冒用許皓之名義,於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欄及承租人(簽名)欄內,偽造「許皓」之署押各1次,以此方式偽造許皓之署押2次及偽造上開私文書,表示許皓與安定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意思,再將上開偽造之租賃契約書交付安定公司之承辦人員收執而行使之,復承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於110年5月7日下午2時19分許,在位於上址之安定公司,未經許皓之同意或授權而冒用許皓之名義,於租賃契約書之實際還車時間欄內之承租人簽名處,偽造「許皓」之署押1次,以此方式接續偽造許皓之署押1次及接續偽造上開私文書,表示許皓已將上開租用之自用小客車返還安定公司之意思,再將上開偽造之租賃契約書交付安定公司之承辦人員收執而接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許皓、安定公司對於租賃車輛及客戶資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許皓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定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180至181頁、第1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皓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24頁),復有租賃契約書影本(警卷第6頁)、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警卷第9頁)及郵局存證信函(警卷第4至5頁)各1份附卷可按。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接續偽造告訴人之署押1次及接續偽造上開私文書,表示告訴人已將上開租用之自用小客車返還安定公司之意思,再將上開偽造之租賃契約書交付安定公司之承辦人員收執而接續行使之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間,具有吸收犯及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偽造「許皓」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經核前案犯罪及執行情形暨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可徵被告前案入監執行之成效不佳,其再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非微,並無上開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尚乏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有竊盜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品行非無可議,及其徒為承租上開自用小客車,而以上開方式冒用他人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因此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及安定公司對於租賃車輛及客戶資訊管理之正確性,且致告訴人因案涉訟而須辛勞奔波於司法機關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租賃契約書1紙,已因交付安定公司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偽造租賃契約書上之偽造「許皓」署押3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