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芳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8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石芳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藥鏟及注射針筒各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藥鏟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石芳全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1日上午5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某處友人住所,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迨於上揭施用海洛因約幾分鐘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與友人 徐俊吉 在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機車停車棚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石芳全同意搜索,為警當場自石芳全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上揭石芳全所有並分別供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及藥鏟與注射針筒各1支,並經警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石芳全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41頁、第47頁),且被告經警於104年9月1日晚間6時50分許採尿送驗之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B1)、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於104年9月11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偵卷第46頁),復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藥鏟及注射針筒各1支,有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19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至第41頁),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9月2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10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44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因戒治期間已屆滿
3月,且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75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89年12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2年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距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其於該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而經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再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施用海洛因1次及施用甲基安他命1次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時間及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①罪);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②罪);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0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下稱第③、④罪);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⑤罪)。上開第①至⑤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其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⑥罪);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下稱第⑦、⑧罪),上開第⑥至⑧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其於98年11月16日入監接續執行甲乙案,已於103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年10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乙情,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29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時自陳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惟此係在警方扣得如附表所示毒品及藥鏟、注射針筒等物後,顯然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可得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即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而查,被告固曾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毒品上手為綽號「 阿賢 」之男子等語(參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24頁),但未指明「阿賢」之真實姓名、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無從因此查獲其毒品來源,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均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所量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明白色粉末共2包及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不明透明結晶共6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各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9月2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俱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於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8只,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附之毒品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從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扣案之藥鏟1支,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各於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2652公克,驗餘│││淨重0.2558公克,含包裝袋1只)│├──┼───────────────────────┤│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1014公克,驗餘│││淨重0.0912公克,含包裝袋1只)│├──┼───────────────────────┤│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3.5305公克│││,驗餘淨重3.5111公克,含包裝袋1只)│├──┼───────────────────────┤│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6906公克│││,驗餘淨重0.6823公克,含包裝袋1只)│├──┼───────────────────────┤│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6483公克│││,驗餘淨重0.6474公克,含包裝袋1只)│├──┼───────────────────────┤│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6795公克│││,驗餘淨重0.6769公克,含包裝袋1只)│├──┼───────────────────────┤│7│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1.0700公克│││,驗餘淨重1.0665公克,含包裝袋1只)│├──┼───────────────────────┤│8│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2592公克│││,驗餘淨重0.2577公克,含包裝袋1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