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原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原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幸信主
幸榮吉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被告張 志華
全虎麒 共同指定辯護人 周利皇 律師被告全 美花 指定辯護人 馬惠怡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99號),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幸信主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幸榮吉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張志華 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全虎麒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全美花 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
一、幸信主、幸榮吉、全美花、張志華、全虎麒均明知 全正義 並未指示其5人於民國101年7月4日17時許,共同至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下稱臺大林管處)所管理、非屬保安林之南投縣信義鄉0000000000區0000000號合作造林地邊(X座標:233891、Y座標:0000
000處),撿拾已遭不詳人士盜伐,仍置於臺大林管處管領力支配下之牛樟根株殘材16塊(材積共0.653立方公尺、總重356.8公斤,原木山價共計新臺幣61,121元),並共同搬運至幸榮吉所提供、幸信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上,載運至全正義之工寮,竟分別基於偽證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分別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對於全正義是否參與竊取 牛樟木 之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虛偽陳述,足以影響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466號、第4371號提起公訴,詎幸信主、幸榮吉、全美花、張志華、全虎麒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經本院改以證人身分訊問,而幸信主、幸榮吉、全美花、張志華、全虎麒均改證稱:全正義並無指示渠等撿拾牛樟木等語,嗣經本院以102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全正義無罪確定。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幸信主、幸榮吉、全美花、張志華及全虎麒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等5人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73頁),並有本院102年度原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66號101年7月5日下午6時32分許、101年10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及101年11月7日上午9時42分許之訊問筆錄、被告等5人之證人結文、證人 何宏勝 之供述、張志華與全正義之對話錄音譯文(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2466號卷第164至第176頁、第182至第
186頁、第231頁至第237頁、第243頁、第224至第226頁、第238頁)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5人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4247號、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可資照)。又按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行為人是否有在系爭牛樟木搬運上車地點指揮被告幸信主、幸榮吉、張志華、全虎麒、全美花將系爭牛樟木搬運上車之行為,係屬該犯罪之構成要件要素,而直接關乎其犯罪成立與否之判斷,如就此部分事實為虛偽陳述,必然影響偵查及審判結果,當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查被告等5人分別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466號案件偵查中,於具結後所為之證言,分別係直接關於該案被告全正義是否成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重要證據,皆屬足以影響該案件偵查及裁判之重要事項,被告5人分別對此為虛偽陳述,自該當於偽證罪之構成要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有上開偽證犯行,均洵堪認定,核被告幸信主、幸榮吉、全美花、全虎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幸信主、幸榮吉、全美花、全虎麒雖分別先後二次為不同內容之虛偽證述分別如附表編號1、2、3、5,然該數次虛偽陳述之行為,均係於同一審理期日之交互詰問程序,以證人身分分別接受訊問之密切接近時地所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均應分別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按偽證之自白,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為之,始得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8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全正義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案件業經本院於104年2月3日以102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並於104年3月12日確定,此有全正義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然被告等5人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10月13日訊問程序中,始就全正義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案件,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466號案件偵查中就偽證之犯行予以自白,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299號案件之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3299號卷第40頁),均在前案判決確定後,故均無刑法第172條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幸信主、幸榮吉、全美花、張志華、全虎麒分別於偵查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均明知虛偽,仍於具結後故意為虛偽陳述,誤導檢察官偵查進行及法院審理結果,破壞國家司法權公正行使,耗費國家司法資源,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等5人所犯本件為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因同條第2項明定以提供社會勞動
6小時折算徒刑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且可否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自得由被告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本院即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全美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致罹刑章,其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足見其確有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其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併諭知被告全美花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附表:
┌──┬───┬──────┬──────────────────┐│編號│被告│偵查訊問及具│虛偽證述之內容││││結之時間││├──┼───┼──────┼──────────────────┤│1│幸信主│101年7月5│全正義請我、幸榮吉、全美花、張志華、││││日下午6時32│全虎麒喝酒,叫我們幫忙搬牛樟木,後來││││分許│全正義騎機車,我、幸榮吉、全美花、張│││││志華、全虎麒坐車,到路邊,我們看到一│││││塊塊的牛樟木,全正義叫我們載去自強村│││││的工寮,不會出信義鄉,全正義指揮,我│││││跟幸榮吉、張志華、全虎麒一起將牛樟木│││││搬上車,全美花當時在馬路邊等,全美花│││││沒有搬牛樟木,後來在南投縣信義鄉自強│││││村投59線1.6公里處,被警查獲,全正義│││││就跑不見了。│││├──────┼──────────────────┤│││101年10月11│我們被查獲的這5人共搭1台車子要下山││││日上午10時30│○○○鄉○○○○路約100公尺,全正義││││分許│就將我們攔下,他是從工寮騎機車下去攔│││││截我們,他說請我們幫忙將牛樟木載下山│││││去,他說載到下面工寮,要我們跟著他,│││││結果看到警察他人就不見;全正義他自己│││││沒搬,他在那邊指揮,我們幫他搬他並沒│││││有說要給我們什麼好處。│├──┼───┼──────┼──────────────────┤│2│幸榮吉│101年7月5│全正義請我、幸信主、全美花、張志華、││││日下午6時32│全虎麒喝酒,叫我們幫忙搬牛樟木搬到車││││分許│上載去工寮,後來全正義騎機車,我、幸│││││信主、全美花、張志華、全虎麒坐車,到│││││路邊,我們看到一塊塊的牛樟木,全正義│││││叫我們跟著他,將牛樟木載去自強村的工│││││寮,全正義指揮,我在車內把搬上車的牛│││││樟木排好,幸信主、張志華、全虎麒一起│││││將牛樟木搬上車,全美花當時在馬路邊等│││││,全美花沒有搬牛樟木,後來在南投縣信│││││義鄉自強村投59線1.6公里處,被警查獲│││││,全正義就跑不見了。│││├──────┼──────────────────┤│││101年10月11│當天被查獲的這5人是要一起下山,我們││││日上午10時30│坐同1台廂型車,是幸信主開車,我們車││││分許│子上路不久,在半路時全正義機車將我們│││││攔下,請我們幫忙一下,把東西弄下去,│││││是全正義騎機車帶我們去牛樟木放置地點│││││,放置地點與我們下山地點是順路的,所│││││以我們一群人就幫他搬,全正義在旁邊指│││││揮我們搬,他自己也有搬,我們就跟著他│││││的機車一起下山,看到警察他人就不見了│││││;木頭確實是全正義的。│├──┼───┼──────┼──────────────────┤│3│全美花│101年7月5│全正義請我、幸信主、幸榮吉、張志華、││││日下午6時32│全虎麒喝酒,我不知道全正義叫我們做什││││分許│麼,下班後,全正義騎機車在前面,我、│││││幸信主、幸榮吉、張志華、全虎麒坐車,│││││到路邊,我們看到一塊塊的牛樟木,全正│││││義叫我們將牛樟木搬上車,全正義指揮,│││││我在車上,我沒有搬牛樟木,幸信主、幸│││││榮吉、張志華、全虎麒一起將牛樟木搬上│││││車,後來在南投縣信義鄉自強村投59線│││││1.6公里處,被警查獲,全正義就跑不見│││││了。│││├──────┼──────────────────┤│││101年10月11│是全正義叫我們載的,當天我送藥上山給││││日上午10時30│我先生幸榮吉,下山時全正義把我們攔下││││分許│,當時車上有我及我先生幸榮吉、幸信主│││││、全虎麒、張志華,車子是幸信主開的,│││││我們當時駕駛廂型車全正義騎機車叫我們│││││跟著他,到信義鄉的某處工寮下面,叫我│││││們搬牛樟木,全正義自己也有搬,搬上車│││││後我們就一起下山,後來就被查獲了;當│││││天確實是全正義攔截我們的車後才去載牛│││││樟木。│├──┼───┼──────┼──────────────────┤│4│張志華│101年7月5│全正義請我、幸信主、幸榮吉、全美花、││││日下午6時32│全虎麒喝酒,喝酒時全正義請我們幫他把││││分許│牛樟木運到工寮,下班後,全正義騎機車│││││,我、幸信主、幸榮吉、全美花、全虎麒│││││坐車,到路邊,我們看到一塊塊的牛樟木│││││,全正義叫我們將牛樟木搬上車載去全正│││││義的工寮,全正義指揮,全美花在車上沒│││││有搬牛樟木,我、幸信主、幸榮吉、全虎│││││麒一起將牛樟木搬上車,全美花當時在馬│││││路邊等,全美花沒有搬牛樟木,後來在南│││││投縣信義鄉自強村投59線1.6公里處,被│││││警查獲,全正義就跑不見了。│├──┼───┼──────┼──────────────────┤│5│全虎麒│101年7月5│全正義請我、幸信主、幸榮吉、全美花、││││日下午6時32│張志華喝酒,喝酒時全正義請我們幫他把││││分許│牛樟木運到工寮,我們有說不要,因為我│││││們之前有森林法的案件,但下班後,全正│││││義還是騎機車在前面,我、幸信主、幸榮│││││吉、全美花、張志華坐車,到路邊,我們│││││看到一塊塊的牛樟木,全正義叫我們將牛│││││樟木搬上車載去全正義的工寮,全正義指│││││揮,全美花因手痛留在車上沒有搬牛樟木│││││,我、幸信主、幸榮吉、張志華一起將牛│││││樟木搬上車,後來在南投縣信義鄉自強村│││││投59線1.6公里處,被警查獲,全正義就│││││跑不見了。│││├──────┼──────────────────┤│││101年11月7│我們下班後,全正義有買酒給我們喝,我││││日上午9時42│們要回家時,他請我們幫忙搬牛樟木,牛││││分許│樟木放在距離我們工寮很近的地方,他帶│││││我們到牛樟木放置處,請我們幫忙搬;我│││││們下班後約20分鐘,正準備要離開,全正│││││義就拿米酒過來請我們喝,喝完後才叫我│││││們幫忙搬牛樟木,全正義放牛樟木的地方│││││離我們工寮約30公尺,我不清楚牛樟木何│││││來,他也有一起幫忙把牛樟木搬上1台廂│││││型車上,他說他要騎車帶路,還沒到達地│││││點,他人就不見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