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465號聲請人乙○○被繼承人甲○○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甲○○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9、1139、114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乙○○為被繼承人甲○○兒媳,依上述規定,並無繼承人,則聲請人所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巫玉媛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