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芮義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8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芮義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芮義雄於民國104年9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朋友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日新街口處時,因面帶酒容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7時33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芮義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1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頁、第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5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復考量除上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外,其前因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33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2091號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417號判處有期徒5月確定;又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是本案為其第6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本案處罰自不宜從寬,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本院卷第18頁),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