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字第97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上列聲請人為三方創意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依人行之;不能依第七十九條規定定期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一條固有明文。惟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並為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九十七條所明定。又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並有明文。是以法院依前開規定選派清算人時,不惟應審酌清算人是否具有處理公司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對於公司事務是否熟稔,以免損及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外,並應審酌清算公司是否尚有資產,足以支付清算期間清算人報酬等各項清算費用,若該公司名下已無資產,選派清算人徒然增加清算公司之負債,顯無實益,即不應准,應予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三方創意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三方創意公司)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及罰鍰共計新台幣三百八十二萬零二百零九元,因該公司業經主管機關以民國一○四年三月九日府產業商字第○○○○○○○○○○○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二十六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四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惟三方創意公司之負責人即唯一股東 方子杰 已於一○二年一月三十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欠繳稅款之強制執行程序無法進行,為利該公司清算事宜進行,俾資確保稅收並實現國家稅捐債權,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一條規定,聲請選派專業之會計師或律師為三方創意公司之清算人,且勿選派聲請人為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三方創意公司業於一○四年三月九日經台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該公司章程並未對選定清算人為特別規定,且該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方子杰業於一○二年一月三十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父 方柏岳 、母 陳美惠 以及 兄方璽 、姐妹 方麗瀅 、 方麗淳 均已向本院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本院一○二年三月七日北院木家事一○二年度繼字第二七六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以其為該公司稅捐債權之利害關係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固無不合。惟三方創意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方子杰死亡後,並無繼承人或適當人選願意出任該公司清算人,為聲請意旨所是認,雖聲請人再次聲請選派會計師或律師擔任三方創意公司之清算人,並提供清算人名冊,惟依聲請人所提資料不足認三方創意公司名下尚有何資產,揆諸前項說明,本件選派清算人徒然增加該公司負債,顯無實益,並不適宜選派會計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擔任該公司之清算人,且聲請人書狀業已明白表示無意願擔任三方創意公司之清算人,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