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浩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67
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浩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文浩前於民國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2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6年10月23日起,受僱於址設新北市○○區○○○路○段○○號0棟
0樓喜美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美公司)擔任工程師,為從事業務之人,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0月24日12時許,在喜美公司內,擅自將放置在其座位上待修、業務上持有之筆記型電腦2台(機種均為Idea
pad710S,機型分別為80SW008KTW、80SW002DTW,機號分別為R90LBRPX、R90KF1L4,原所有人 蔡政宏 、 蔡志城 委託喜美公司維修中)取走後侵占入己,並持向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北泰當鋪典當,得款新臺幣(下同)1萬5,
000元。嗣因喜美公司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喜美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文浩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16677號卷〈下稱偵卷〉第
3至6頁、第51至54頁,本院卷第22頁、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 蔡伊凱 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 劉文鎮 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至16頁、第51至5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北泰當鋪當票、流當物清冊各1紙(見偵卷第20至23頁、第25頁、第30至3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侵占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品,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且損及告訴人之商譽及財產法益,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占取得2台筆記型電腦後,將之典當予不知情之北泰當鋪實際負責人劉文鎮而得款1萬5千元,有證人劉文鎮於警詢中之證述、北泰當鋪當票及流當物清冊各1紙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3至16頁、第30至31頁),告訴人雖於事後自行贖回上開典當之物,有告訴代理人蔡伊凱於偵查中之證述可參(見偵卷第53頁),然被告典當上開2台筆記型電腦後共得款1萬5千元,此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