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83號聲請人 陳秀金 相對人 李芳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及其上同段492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0
5年度司拍字第25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並以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000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相對人為地下錢莊,聲請人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重利案件告訴,由高雄地檢署
105年度他字第4418號調查中,盼能與相對人調解還款事宜,爰依強制執行法(下稱本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惟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本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聲請人若未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對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自不得聲請停止執行甚明。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乙節,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誤。聲請人雖主張業已提出重利案件告訴,然此屬刑事案件,並非本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各類訴訟;且聲請人僅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未曾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或其他本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之訴訟,此有本院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紀錄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本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難謂適法。從而聲請人請求裁定停止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