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3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宗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69
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5年度易字第72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嗣因本院合議庭認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5年度簡字第262號),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宗華與告訴人 魏雪琴 為夫妻。2人於民國105年6月19日21時許,在雲林縣○○鎮○○街之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吵,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胸部瘀青、左上臂瘀青、右手腕瘀青、前胸疼痛及後背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之刑事撤回狀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簡字卷第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玫琪
法官陳韋仁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