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明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明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與行人即告訴人 王世德 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告訴人乃喝叱報警之意,被告聽聞後欲騎乘前揭機車離開現場,告訴人見狀即上前拉住機車車尾,而被告明知告訴人拉住機車車尾仍加油門,致告訴人脫手後失去平衡跌倒,因此受有臉部挫擦傷7*2公分1處及3*1公分2處、右手挫擦傷1*1公分、左小腿挫擦傷2*1公分、右膝挫擦傷6*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同法第28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傷害罪依上開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案傷害罪之刑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7頁),揆諸上開法之所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廖美玲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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