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6年度竹北小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竹北小字第24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91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月間,與原告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並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
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另行給付原告按年
息19.89%計算之循環利息,另需按月計付違約金。被告於特
約商店消費簽帳,至91年3月25日止,累計消費新台幣壹萬
貳仟參佰捌拾捌元,依約應於91年4月14日給付,然未據被
告給付,惟迭經催討無效,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約定
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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