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235號原告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黃杞 訴訟代理人 李寶華 被告 陳添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債務,依兩造簽訂之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期貨交易開戶契約陸第19條第3項約定,若雙方及期貨交易輔助人就交易所生之糾紛或爭議進行之仲裁未能達成仲裁判斷而進行訴訟時,兩造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書可稽(卷第16至2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先前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兩造均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卷第38頁),並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自無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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