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7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進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進輝於民國107年1月1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之巷內工地,因與告訴人 嚴大駿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右臉表淺擦挫傷、左眼玻璃體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紀錄表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