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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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2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仁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仁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民國98年6月5日執行完畢」應補充為「於民國98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6行「重型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仁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其並未肇事傷人,復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0648號被告林仁瑞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6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仁瑞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76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6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3月5日晚間8許,在高雄市○○區○路邊攤飲用米酒1瓶後,明知其意識因受酒精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途經鳳山區○○路121巷巷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經警對其施以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測得之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仁瑞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檢察官倪茂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