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19號聲請人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41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已有竊盜前科,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竊盜行為,竊盜之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