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9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965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理人 邱彥霖 相對人 高嘒鎂 上列聲請人就受扶助人即原告 何東林 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上開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扶助人即原告何東林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第一審程序中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聲請人預納司法鑑定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核屬訴訟費用範疇。嗣該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3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雖不服提起上訴,旋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38號裁定,以逾上訴不變期間為由駁回上訴,全案而告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上開支出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000元(算式:10000×90%),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