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89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紀啓洲 被告科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君傑 被告 許明珠 被告 何佳瑋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歐元壹萬肆仟伍佰壹拾陸點肆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科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毅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君傑於民國101年3月27日,邀同被告陳君傑、 陳明珠 、何佳瑋為連帶保證人,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額度美金100萬元及信用狀結匯暨墊款承認書、授權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1年3月27日起至102年3月27日止,並約定利率、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又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授信紀錄卡為憑向原告借款。被告科毅公司向原告借36,464.25歐元,僅償還21,947.79歐元,餘款14,516.46歐元未再清償。原告經催討未果,依契約,被告科毅公司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歐元14,516.46元。又被告陳君傑、陳明珠、何佳瑋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與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信用狀結匯暨墊款承認書、授權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授信紀錄卡及客戶外幣放款明細表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具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宛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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