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2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沂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沂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建沂因與 劉瑞祥 有債務糾紛,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11日凌晨4時13分許,前往劉瑞祥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前,先持鋁棍破壞劉瑞祥所有、裝設於門口之監視器2支,復承前犯意,再以黑色油漆潑灑 鄭筑勻 所經營「筑勻百貨行」所有、停放於該房屋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令上開監視器不堪使用及車輛喪失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劉瑞祥及鄭筑勻。案經劉瑞祥、鄭筑勻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瑞祥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0張、監視系統報價單、汽車車籍查詢、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各1紙附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毀損上址監視器及自用小貨車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各該行為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又被告以一行為毀損告訴人劉瑞祥、鄭筑勻所有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之財物,顯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且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債務糾紛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被告所持用破壞上開監視器之鋁棍,既未扣案,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經核無沒收之必要,原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與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