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85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6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之住所係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查,為本院轄區,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2月7日以98年度易字第2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99年1月11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經聲請人多次傳喚提不到,足認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
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1月11日確定等情,固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受刑人甲○○於99年2月6日出境、99年5月11日始入境一節,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在卷可查,而聲請人之執行傳票係分別定於99年3月9日及同年4月13日命受刑人報到執行等節,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1紙、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查,是聲請人所定命受刑人報到執行之時間,聲請人已出境,無從收受前揭執行命令,並依令前往報到,自亦無可能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再者,受刑人之地址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一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與聲請人送達之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3樓」究有不同,送達是否合法亦有疑問,綜合上述說明,本件聲請與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要件不符,聲請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