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俊智於民國100年9月30日0時許,在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村2鄰郡界47之1號前,因細故對告訴人 張振德 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用酒瓶毆打告訴人後腦,致告訴人當場昏厥,並受有頭皮、背部、頸部等處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振德告訴被告王俊智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1年6月13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康文毅
法官彭凱璐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