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簡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嘉簡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壬○○
      戊○○
      寅○○
      巳○○
      卯○○
      午○○
      辰○○
      己○○
      甲○○○
      丑○○
      丙○○○
      癸○○
      辛○○
      丁○○○
      庚○○
      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承買訴外人 簡崑爵 等人座落嘉義縣
○○鎮○○○段○○○○號上三棟房屋,聲請人共持有土地
持分二四一九二分之六八四三(約三0八點三二平方公尺)
,而相對人等土地持分僅一七二八分之一二八(約八十點七
四平方公尺),因開高價勒索不成,向本院提出拆屋還地訴
訟,另聲請人亦向本院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本院以九十五年
度執字第一七一九三號事件強制執行中,故相對人業已無執
行拆除上述三棟房屋之實益,然相對人向本院聲請之九十年
度執字第六七七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定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
日上午九時三十分拆除系爭房屋,若不停止,勢必將受難以
補償之損害,故聲請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願供擔保請求於上述九十五年執字第一七一九三號分割共
有物強制執行事件終結前,停止九十年執字第六七七四號強
制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
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
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
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因尚有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七一九三
號分割共有物之執行案件在執行中,相對人原聲請執行之本
院九十年執字第六七七四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應無再執行之
必要,故提起本件停止執行聲請,並此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
第十八條可供擔保請准宣告停止強制執行之規定,且本院為
求慎重起見,尚依職權調查是否有聲請人提起之如強制執行
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列各聲請或訴訟繫屬本院,然均查無資
料,此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一份在卷可查。故本院審查
結果,認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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