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2086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之3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系爭侵權行為地
在台北市○○區○○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依民事訴訟法第15
條第1項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4日晚上8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GU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沿台北市○○路西往東
方向行駛,途經台北市○○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而欲左轉時,
疏於注意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與訴外人 徐生財
駕駛車牌號碼0000—FJ號沿台北市○○路東往西方向直行行
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自用小客車發生劇烈撞擊,致原告受有
右側第5、6肋骨骨折、右側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被告依侵
權行為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
上開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
4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原告主張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經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49
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以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四月確定,此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並經本院向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肇事資料,有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6年1月1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6
30369400號函及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
話紀錄表、照片在卷可稽,且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
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則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至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
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第5、6肋骨
骨折、右側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原告之肉體、精神,自受
相當程度之痛苦。本院斟酌原告上開受傷之情形,和原告為私
立光武技術學院畢業,擔任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
,92年度之收入為326,500元,以及被告95年度所得有國泰信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581元、天益房屋仲介有限公司5,
076元、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4,451元等兩造之
身分、地位此一實際狀況,有被告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足稽,
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藉金4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
適當公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5年10月27日起,按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計算之利
息,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之規定,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95年10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主文第一項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