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家聲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聲抗字第26號抗告人 呂桂花 代理人 林進塗 律師相對人 呂黃金鳳 代理人 胡嘉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本院106年度家聲字第440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抗告人呂桂花對相對人應增加給付扶養費之時間,變更為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算。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主張:相對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年已92歲,無謀生能力,亦難以維持生活,經本院以104年度家聲字第2號、104年度家聲抗字第42號裁定(下稱前裁定)抗告人、 呂貴枝 及 呂采樺 應按月給付相對人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5,237元,惟呂采樺業於105年2月25日去世。兩造於同年3月21日簽立和解書,就相對人自105年3月起之生活費、醫療費、外勞費及殯葬費等,約定由呂桂花一次給付42萬元予相對人,扣除律師見證費用後,相對人實際僅取得和解金416,000元。然相對人身體日漸衰弱,同住之 呂順賢 舊疾惡化,難以獨自照顧相對人,乃於105年4月26日聘請外勞協助照顧。相對人不僅每月須支出生活費、醫療費等,自105年4月26日起尚須按月給付外勞費22,400元至22,467元,前裁定命抗告人及呂貴枝給付之扶養費金額,及抗告人給付之和解金額,因情事變更,均已不足支應相對人所需,且呂采樺已過世,爰依民法第1121條規定,請求增加抗告人、呂貴枝每月應給付之扶養費金額各15,127元。原審裁定抗告人應自106年9月9日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就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增加為每月8,500元,且就相對人至健保局特約醫療機構就醫支出之醫療費及就醫交通費,按月依11分之4比例負擔,並無違誤。
另抗告人給付之和解金尚須扣除相對人日後之殯葬費242,46
5元,餘款始能抵付扶養費,抗告人為區區數千元之扶養費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並答辯聲明:駁回抗告。
二、抗告人主張:抗告人於105年3月21日已一次給付和解金416,000元,相對人已無從再以情事變更為由向抗告人請求增加扶養費。縱依前裁定所命抗告人給付每月5,237元及原審裁定命抗告人自106年9月9日起給付每月8,500元之扶養費計算,抗告人自105年3月21日和解時起至原裁定命增加給付前之
106年9月8日止,共計18期19日,已付足額扶養費97,583元,所餘318,471元,抵付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命自106年9月9日起按每月8,500元計算之扶養費,尚可扶養相對人37.46個月,即3年1月又14日之扶養費至109年10月22日止。亦即抗告人自106年9月9日起至109年10月22日止,不需每月給付相對人8,500元,原裁定就此並未說明,尚有未洽。相對人稱上開和解金應先抵扣242,465元之殯葬費,剩餘17萬餘元始抵付扶養費云云,由於喪葬費應由全體繼承人平均分擔,相對人所為主張並無理由。另抗告人每月僅有勞保老年給付7,250元,及從事資源回收約1,000元之所得,每月收入總計為僅8,250元,必須支付三餐、水、電、瓦斯及看病之費用,已捉襟見肘,若須給付相對人扶養費用8,500元,將告貸無門,實無力再為負擔。並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再參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85號判例意旨明揭「扶養義務人,對於扶養權利人應給付之扶養費數額,已經法院判決確定後,除扶養權利人,確能證明社會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費用急劇增加,致以前判定之數額顯形不足外,自不得無端率請增加」等語,可知民法第1121條規定所稱「因情事之變更」而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者,僅限於因社會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使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費用急遽增加,導致原來由當事人協議或法院裁判確定之扶養費數額顯形不足之情形,非謂當事人得率以請求變更。次按於情事變更之情形下,法律上亦予扶養權利人聲請變更之權,至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或裁判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亦即法律關係成立以後,情事有所變更,且須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有所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倘依其原有效果為給付者,將致生顯失公平之結果者,始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經查,本院前裁定乃於105年1月29日製作,同年2月24日確定,而依前裁定同應扶養相對人之呂采樺業於105年2月25日去世,相對人依前揭裁定可得獲取之扶養費金額已大幅減少,此減少之數額尚非要求相對人適當調整其日常生活花費以減輕每月支出即可弭平,而呂采樺之去世不可歸責於任何當事人,且非前揭裁定當時所得預料,是若仍依前揭裁定為給付,將致相對人受扶養之權利無法獲得滿足之結果,相對人主張因情事變更而請求增加其扶養義務人應給付之扶養費金額,與法並無不合。另兩造於105年3月21日達成和解時,均係以本院前裁定所命抗告人給付之扶養費5,237元為計算基礎,乃兩造所是認(參本院卷第39頁、第67頁),即和解當時,呂采樺是否仍存活,並非和解成立時所考慮之事項,則相對人因年近93歲,日益老邁,所須醫療照護費用增加,而前裁定所命給付業因呂采樺之去世無法足額獲取,自得因前裁定後之情事變更,另行請求法院命扶養義務人增加給付,抗告人稱和解成立後,相對人即不得再藉任何理由向抗告人請求給付云云,自非可採。
(二)抗告人復主張其每月入不敷出,無法支付扶養費云云。惟查,抗告人於105年有利息收入20,116元,於104年間查得其有存款394萬餘元,而其106年度則成為毫無所得之人,然仍維持擁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之財產狀況,對於其利息所得及存款之變化並未為任何說明,另就其窘於生活,須向友人借款一節亦未提供相關事證為憑,所辯其生活困窘,無力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云云,難認與實情相符。
(三)有關抗告人於105年3月21日一次給付相對人和解金416,000元應如何扣抵部分,相對人主張應先扣抵喪葬費242,465元、剩餘17餘萬元再扣抵扶養費云云。惟查,關於喪葬費用應如何支付,民法雖未規定,然依民間習慣,喪葬費用為辦理死者後事所必須,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一百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之法理,喪葬費用應先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支付,如遺產不足支付,餘額再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不致有無人處理之情形,則相對人考量其身後所需喪葬費用而為預留云云,顯無必要;再者,相對人因難以維持生活而經本院裁定抗告人等人應按月支付扶養費用一節,已如前述,則其獲取扶養費後竟不思作為日常生活花費所用而欲留存作為喪葬費用,所稱和解金應先扣抵喪葬費用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而難憑採。抗告人依兩造105年3月21日所立和解書所為416,000元給付,自應先行抵付相對人在世時之扶養費用,如上開款項不敷扣抵扶養費,則抗告人應依確定裁定再為給付;若相對人於上開款項尚未扣抵完畢前即已辭世,則尚未扣抵之金額應充作相對人日後之殯葬費用;倘有不足,則應與其他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擔不足數額,自不待言,亦無先行扣抵相對人殯葬費之必要。另相對人稱若以和解金優先抵付抗告人依前裁定及原審裁定主文第一項所應負擔之扶養費,於扣抵完畢前,抗告人將因此無庸再為給付,則相對人因呂采樺過世而不足之扶養費仍無法填補,提起本件請求對相對人並無實益云云。惟查,相對人對於原裁定酌定每月扶養費為3萬元,由抗告人、呂貴枝按月給付8,500元及按比例分擔醫療、交通費用之結論並無異議,該結論業已填補相對人因呂采樺過世而不足之扶養費,抗告人、呂貴枝均已增加給付金額,並不因抗告人先前給付之和解金額如何扣抵而有不同,相對人謂抗告人之和解金不能全額扣抵原審裁定命給付之扶養費云云,實乏依據,無從信實。抗告人於105年3月21日簽立和解書時給付之416,000元,應先抵付自105年3月21日至106年9月8日止,按每月5,237元計算之扶養,共可扣抵18期又19日,合計97,583元(5,237×18+5,237×19/30=97,583)之扶養費,所餘318,417元(416,000-97,583=318,417),則可按原審裁定所定,扣抵自106年9月9日起按每月8,500元計算之扶養費,計可抵充3年1月又14日即自106年9月9日起至109年10月22日止之扶養費用。
(四)綜上,抗告意旨所稱相對人於和解後不得再以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扶養費及其無力負擔所增加之扶養費云云,均非可採,原裁定酌定抗告人應自106年9月9日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增加為每月8,500元,及自同日起,就相對人至健保局特約醫療醫支出之醫療費及就醫交通費,按月依11分之4比例負擔,核無不合,抗告人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裁定就抗告人先前已一次給付之和解金,僅於理由中說明抗告人得於本裁定確定後,就須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予以扣抵,未為具體之計算,應予補充及變更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抗告人仍應依原審裁定,自106年9月9日起,就相對人至健保局特約醫療機構就醫支出之醫療費及就醫交通費,按月各依4/11比例負擔,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主張、陳述,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高敏俐
法官許翠玲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
2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之規定,向最高法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書記官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