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89號上訴人 張大有 即 張阿有
張容嘉
張文一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被上訴人 朱光新 訴訟代理人 李玟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0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各3分之1;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各6分之1。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撤回備位之訴,被上訴人表示同意(本院卷120頁),是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業經撤回,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所有,嗣於民國95年3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於103年8月12日死亡,上訴人為○○○之全體繼承人,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各3分之1。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向○○○買受系爭土地,並於95年2月23日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乃於95年3月29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因信任○○○,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由○○○幫忙保管。上訴人並未證明○○○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上訴人未曾管理使用系爭土地,自不符借名登記之要件。被上訴人既因買賣之正當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各3分之1。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上訴人之配偶○○○與上訴人張容嘉、張文一之母親○○○為姊妹,上訴人張大有是○○○的配偶。
(二)○○○於103年8月12日死亡,由上訴人共同繼承。
(三)系爭土地面積13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土地登記謄本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權利範圍全部)。
(四)被上訴人曾就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土地向上訴人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下稱前案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6年4月28日以105年度訴字第000號判決駁回其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7月17日以106年度上字第000號判決(下稱前案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五)被上訴人於前案二審中主張「朱光新、○○○、○○○及○○○等約定每人各出資50萬元,合資購買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及系爭土地,每人權利均等,登記在○○○名下,○○○於95年3月14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朱光新名下」。
(六)前案二審判決整理不爭執事項三、㈡「○○○等4人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95年2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再於同年3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復於同年3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朱光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不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於前後兩訴利益相當或前訴大於後訴,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法理係立基於程序權保障、當事人訴訟地位平等及訴訟經濟,亦係民事訴訟法上普遍被承認之一般性誠信原則(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00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前案二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與○○○就系爭土地與000-0地號土地並無合資契約及借名登記關係,此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若欲推翻爭點效,應另行舉出不同於前案中已提出之證據作為證明方合乎法理。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謂:前案二審判決僅認定○○○買入取得系爭土地全部與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過程中,並未有借名登記之情,並非否定○○○之後有於95年3月14日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故前案二審判決理由就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並無爭點效存在。經查:依前案二審判決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欄所載(110年度桃司調字第52號卷24頁),前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為被上訴人與○○○就「000-0地號土地」是否存有合資或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本件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則為被上訴人與○○○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經核前案與本件之重要爭點顯然不同,故本件應不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二)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一方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同意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乃○○○與被上訴人於95年3月14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移轉予被上訴人所有,就此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先就其主張權利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自始係由○○○保管,且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及95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審查程序中自承有借名登記等事證為據,然查: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的成立,須經借名人與出名人合意,單以系
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後,土地所有權狀仍由○○○保管之事實,尚無以推認○○○與被上訴人有於何時、何地、達成何等權利義務關係內容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況一般人因親誼信任或其他原因,將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予親友保管,亦屬常見,被上訴人之配偶○○○與○○○既為姊妹至親,則被上訴人主張因信任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由○○○幫忙保管,尚無悖常理。再者,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後,○○○有何繼續管理、使用、處分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要件事實,故難認○○○與被上訴人間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⒉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於前案主張「系爭土地存有被上訴人為
出名者,其餘投資人為借名者之借名登記契約」,及於95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實質審查表中表示「○○○在未告知被上訴人之情形下,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名下」,意即系爭土地並非被上訴人買賣取得,而係○○○實際所有,故被上訴人於本件應受上開主張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主張。經查,被上訴人於前案一審10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時係稱「原告(指本件被上訴人)、○○○、○○○、○○○四人是合資購買000-0地號土地2分之1及系爭土地全部,借名登記內容為每個人持分為4分之1,原本均借名登記在○○○名下,但系爭土地後來又轉登記給原告,也是借名登記」等語(原審卷126頁),於前案二審亦主張「朱光新、○○○、○○○及○○○等約定每人各出資50萬元,合資購買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及系爭土地,每人權利均等,登記在○○○名下,○○○於95年3月14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朱光新名下」(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㈤)。故被上訴人於前案係主張○○○就系爭土地僅因合資而有4分之1權利範圍,並非有全部實際所有權,自無從將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又依被上訴人95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實質審查表(原審卷35頁)所載,被上訴人當時係主張○○○與○○○共同出資購入系爭土地並登記在○○○名下,嗣○○○擅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並非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全部實際所有權,亦未主張其與○○○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是上訴人執前案被上訴人之主張及95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實質審查表之記載,謂○○○就系爭土地有全部實際所有權,且因借名登記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尚乏所據。況以,前案二審判決業認定被上訴人於前案主張之合資及借名登記等原因關係,並不可採,而駁回其前案訴訟之請求確定(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㈣),自難憑前案被上訴人之主張及上訴人所提95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實質審查表內容,於本件認定○○○有於95年3月14日就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⒊系爭土地係以「發生於95年3月14日之買賣」為登記原因,於
95年3月2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10年度桃司調字第52號卷43頁)為證,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2月23日匯付上開買賣價金100萬元至○○○之臺灣中小企銀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有匯款委託書(原審卷103頁)為憑。再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後,○○○即將土地登記申請書副本(內含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狀之影本交予被上訴人,亦據提出前開書證(原審卷85至101頁)為憑。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向○○○買入系爭土地,核與土地登記等產權移轉客觀事證相符。又被上訴人業提出苗栗縣政府通知函(原審卷55至58頁),證明其收到苗栗縣政府通知辦理系爭土地相關說明會時,有出席表示意見之管理系爭土地行為。故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買賣而非借名登記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堪以採信。
⒋綜上說明,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因借名登記關係而
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便與前案主張有所出入,仍應認上訴人本件所據以請求之原因事實並不存在。
(三)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各3分之1,並無理由:
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為真實,則其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各3分之1,已屬無據。又被上訴人係基於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亦如前述,自難認其有何妨害上訴人所有權,或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形,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各3分之1,亦屬無據。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黃裕仁法官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