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6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曾雯 娸被告 侯麗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壹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8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信貸契約)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院既就現金卡信用貸款部分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對同一被告其餘合併提起之訴即信用卡部分,亦應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9日向原告申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依約向原告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惟自104年9月1日起依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94年10月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49萬9,836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系爭信貸契約第10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約除應清償上開積欠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又於93年12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則應給付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惟自104年9月1日起依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95年1月20日止,消費記帳尚餘4萬5,308元及利息未清償,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約除應清償上開積欠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三)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信貸契約、催收帳卡查詢、Yoube金交易記錄查詢、系爭易貸契約、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畫面、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5頁、第67頁至第74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怜瑄附表:編號產品請求金額(新臺幣)週年利率利息請求期間(民國)1現金卡信用貸款49萬9,836元20%自94年10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1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2信用卡4萬5,308元20%自95年1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1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總計54萬5,1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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