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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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60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
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金牌台灣啤酒6罐(售價共計新臺幣163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扣案後經被害人 李宗哲 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簡易庭法官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書記官張明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24號被告陳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陞於民國113年8月18日中午12時51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潮州光復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內有金牌啤酒6罐之包裝紙盒拆開後,將啤酒6罐(下合稱本案啤酒,售價共計新臺幣163元)放入其隨身包包內,且僅拿取泡麵1包結帳後,即逕自離開現場。嗣經該店店員李宗哲察覺陳陞之舉止有異,當場將陳陞留置在店內並報警處理,經警方依法扣得本案啤酒,而悉上情。
二、案經上開全聯福利中心潮州光復店店長 鄧茲云 委託李宗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宗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光復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各1份、現場照片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各7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扣案之本案啤酒固為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警方依法發還予告訴代理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檢察官邱瀞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