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交上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86號上訴人即被告 戴素梅 選任辯護人 朱淑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5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2215、2214號、
105年度偵字第277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戴素梅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應增列上訴人即被告戴素梅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對被告戴素梅之量刑,除先依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外,已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被害人與有過失等情節、被害人因此受有如附件判決事實欄所述之重傷害、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原審就刑度之裁量,既未逾越法律規定,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參酌上情,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裁量權之行使,既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所肇致之本件車禍事故係屬偶發之過失犯,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除前於105年7月間及9月間,已由被告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077,730元之強制責任保險金至被害人 許周滿喜 之郵政儲金帳戶外,被告另又賠償1,300,000元予被害人家屬,茲亦有本院106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被害人家屬 許全福 等人之民事撤回起訴狀、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許周滿喜之郵政儲金帳戶封面及交易明細各1分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0頁正、反面、第51頁、第57頁、第69頁正、反面),且被害人家屬在前揭調解時也表示願給告自新機會,並請求從輕量刑或諭知被告緩刑(見前揭調解筆錄,本院卷第50頁反面),是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李璧君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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