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631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俊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031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3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俊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俊良因有資金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4年1月初某日,在高雄市金巴黎大舞廳停車場內,持無法兌現、購自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空頭支票1張(支票號碼JR0000000、發票人文夏實業有限公司、發票日104年4月25日、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提供工程契約書,佯以急需調度資金為由,向 郭建材 詐借金錢,致郭建材陷於錯誤,誤信其有還款能力及真意,允諾借款,而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楊俊良。
㈡、楊俊良於詐得上開款項後,因仍有資金缺口,另萌生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1月底某日(前後二次相隔約一個月),在高雄市金巴黎大舞廳停車場內,持無法兌現、購自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空頭支票1張(支票號碼UA0000000、發票人銘夏興業有限公司、發票日104年3月1日、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中分行、面額14萬2000元),佯以急需調度資金為由,向郭建材詐借款項,致郭建材陷於錯誤,誤信其有還款能力及真意,允諾借款,而交付15萬元予楊俊良。嗣前開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郭建材始知受騙。
二、案經郭建材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俊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法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3、25頁,本院卷第21至22、3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郭建材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至10頁),復有10
5年12月16日刑事告訴狀、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張、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見他卷第1至4、42至53頁、56至76頁)等件附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又被告於詐取第一筆款項後,因仍有資金缺口,另萌生詐欺取財之犯意,再次向告訴人行騙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足見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上訴論斷: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全部詐騙金額共45萬元,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持空頭支票向告訴人訛稱借款,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破壞票據交易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郭建材和解並賠付全部損害,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已將錢全部還清,我要原諒他,願意給他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並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及匯款申請書影本等匯款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2、33頁,本院卷第24、35頁),足認被告已知錯悔悟,並積極填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金額、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4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併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二罪,採限制加重原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詐欺所得45萬元,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全數賠付完畢,已如前述,足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鍾宗霖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黎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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