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素梅
許周滿喜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214號、第2215號、105年度偵字第27770號),被告戴素梅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被告戴素梅部分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許周滿喜部分,不待被告許周滿喜到庭逕行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過失傷害罪,免刑。
事實
一、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民國105年1月30日10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自強二路與六法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丙○○○騎乘腳踏自行車同向在戊○○右前方之慢車道,亦疏未注意慢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左變換至快車道,戊○○騎乘之機車前車頭遂與丙○○○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後車尾碰撞,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併右側硬腦膜上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傷重而意識昏迷,喪失腦部認知功能及語言表達能力,四肢癱瘓且萎縮,屬植物人狀態,已屬嚴重減損身體機能而難以治癒之重傷害;戊○○則受有右胸部挫傷、左膝蓋挫擦傷8x5、1x1公分、腫10x8公分等傷害。
嗣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之配偶乙○○、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戊○○之部分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就被告戊○○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然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外傷性併右側硬腦膜上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傷重而意識昏迷,喪失腦部認知功能及語言表達能力,四肢癱瘓且萎縮,屬植物人狀態,需24小時臥床由專人照顧,且業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一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59號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查(見他一卷第7頁、第15頁,偵一卷第16至17頁),足見被告丙○○○現因因本件交通事故已呈植物人心神喪失狀態,本院審酌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3項之情形,爰不待被告丙○○○到庭,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被告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24頁、第28頁),核與告訴代理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侯星宇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6頁,他一卷第33至34頁,偵一卷第7至9頁);上開被告丙○○○過失傷害之事實,固因被告丙○○○發生交通事故,術後已呈植物人狀態,業如前述,自無從依其陳述認定其係坦承或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惟查此部分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及證人侯星宇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11頁,他一卷第33至34頁)。
且上開被告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及被告丙○○○過失傷害之事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6張、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位置圖照片2張、職務報告書暨所附Google地圖及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20頁、第24至26頁、第28頁,他一卷第7頁、第35頁,調偵一卷第10至13頁,本院卷第20頁),足認被告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慢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4項後段、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戊○○、丙○○○既以騎乘機車、腳踏自行車為日常交通工具,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負有注意之義務,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戊○○、丙○○○均疏未注意及此致二車發生碰撞,被告戊○○顯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被告丙○○○則有慢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又本案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被告丙○○○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5年6月27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4608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一卷第10至12頁),益證被告2人具有上開過失無疑。
三、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時,其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規定,於第1款至第5款增列「嚴重減損」視能等機能之情形,使嚴重減損視能等機能與完全喪失效用之毀敗機能並列,均屬重傷態樣。該次修正理由,乃因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至第5款,視能等機能,須至完全喪失,始符合該規定之重傷要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並未完全喪失效用者,縱有不治或難治,因不符合該要件,且亦不能適用同條項第6款規定,仍屬普通傷害,此與一般社會觀念已有所出入,且機能以外之身體或健康,倘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依同條項第6款規定則認係重傷,二者寬嚴不一,殊欠合理,故基於刑法保護人體機能之考量,並兼顧刑罰體系之平衡,自應將嚴重減損機能納入重傷範圍(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丙○○○因被告戊○○上述過失行為受有外傷性併右側硬腦膜上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傷重而意識昏迷,喪失腦部認知功能及語言表達能力,四肢癱瘓且萎縮,屬植物人狀態,需24小時臥床由專人照顧,且業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業已認定如上述,堪認被害人丙○○○所受上開傷害,已達受有嚴重減損身體機能而難以治癒之重傷害,而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列重傷害之情況,足認被告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丙○○○所受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告訴人戊○○因被告丙○○○上述過失行為而受有右胸部挫傷、左膝蓋挫擦傷8x5、1x1公分、腫10x8公分等傷害,有前 揭杏 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亦堪認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戊○○所受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戊○○所考領之普通重型車駕照,有效期限至102年9月19日止,被告戊○○於該駕照有效日期屆滿後,至本案發生前,未換發新駕照乙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頁),惟按逾期未換發新駕照,應屬行政管理之問題,難認其在駕照逾期未換發新照前,駕駛車輛即有增加其危險性而加重刑責之理由(82年3月30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研討結果參照)。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8項於102年6月11日業將原「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之規定刪除,並將同條項前段更訂為:「自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起,新領或已領有之各類普通駕駛執照,除第4項及第5項規定情形外,免再依第1項前段規定期間申請換發;其已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是依上揭說明,被告戊○○之駕照縱逾期,其於本案行為時所持駕照亦非無效,自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被告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造成被害人丙○○○受有上開重傷害,且迄未與被害人丙○○○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所生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雖未與被害人丙○○○家屬達成和解,然被告戊○○係因被害人丙○○○家屬要求賠償之金額超出其負擔而未能達成和解,非毫無和解意願一情,分據被告戊○○及告訴代理人丁○○陳述在卷(見警卷第5頁、第11頁,偵一卷第8頁背面);兼衡被告戊○○與被害人丙○○○之過失情節,又被告前未有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均良好,以及被告戊○○之智識程度為二、三專肄業(見本院卷第5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目前從事外場工讀生工作(見警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戊○○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丙○○○部分,審酌被告丙○○○前未有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其業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外傷性併右側硬腦膜上出血之傷害,目前已屬屬植物人狀態,需24小時臥床由專人照顧,且業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均已詳述如上。衡以刑罰存在之目的無論是應報主義或預防主義,就被告丙○○○已無任何刑罰感受度可言,此時法院若強加「形式上」之刑罰於其身,已無任何實質意義,更何況,業呈植物人狀態之被告,依監獄行刑法第11條規定,應構成拒絕收監事由,則倘本院刻意地判決被告刑罰,則該刑罰之目的終亦無法達成,徒造成刑事執行層面上之困擾而已。參以檢察官亦請求本院諭知被告丙○○○免刑判決或緩刑判決,而告訴人戊○○對此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
綜上,本院認為被告丙○○○已呈植物人心神喪失狀態無法到庭,且已無對被告丙○○○施以刑罰制裁之有效性、必要性及衡平性,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本院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294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1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