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延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2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延靖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延靖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30日,以102年度桃簡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3年1月6日確定,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為103年4月2日起至10
3年9月1日止。詎判決確定後,受刑人並未於履行期間內完成60小時之義務勞務,僅完成義務勞務4小時,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李延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8月30日,以102年度桃簡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3年1月6日確定,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為103年4月2日起至103年9月1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人執行須知暨具結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㈡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
至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惟其未於103年4月2日至
103年9月1日之期限內履行應執行之時數60小時,迄今僅完成4小時義務勞務之執行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稿、義務勞務執行手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附卷可稽,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能如期履行義務勞務,有上揭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至明。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有所省悟及警惕,反違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未於履行期間內提供義務勞務,緩刑鼓勵自新之效果顯已無從達成,依法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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