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31號聲請人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瀚璽股份有限公司(即歐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玖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它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九五號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台幣一百五十二萬九百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一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並提出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提存書、裁定書等件為證,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一八號提存卷、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九五號聲請卷查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書記官蘇美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