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2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厲家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厲家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厲家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如業經執行完畢,仍不得因此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任遠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欣恩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附表:受刑人厲家佑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民國104年3月25│104年1月14日約│││日在臺灣臺北地方│一星期前某日時│││法院檢察署採尿時││││起回溯前72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4年度│新北地檢104年度││機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4655號│毒偵字第2723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簡字第35│104年度簡字第28││實││75號│40號││審├─────┼────────┼────────┤││判決日期│104年7月24日│104年7月23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簡字第35│104年度簡字第28││決││75號│40號││├─────┼────────┼────────┤││確定日期│104年8月22日│104年8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4年度│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3209號│執字第14409號│││(已於104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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