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原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洋其諭指定辯護人何乃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洋其諭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上午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德行東路與德行東路266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疏未注意前方告訴人 鄭雅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因前方車輛減速而隨之減速,被告騎乘機車左側後照鏡擦撞告訴人右手肘,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肩部疼痛、右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述情節,核被告洋其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憶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