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亡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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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亡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盈股)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黃永金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失蹤人黃永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即新北○○○○○○○○)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失蹤人黃永金因行方不明,自民國98年1月5日起被列為失蹤人口,迄今已逾13年仍未尋獲,為此聲請准予依法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失蹤人黃永金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中國時報影本、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院91年度訴緝字第67號刑事判決、全民健保資料、勞保投保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1年4月21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14335849號函暨身分不明系統-個別查詢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10日刑紋字第1110050532號函暨指紋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5月16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14443486號函暨身分不明-個別查詢列印頁等件在卷為憑,復據關係人 黃彥凱黃淑貞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綦詳,經本院核閱無訛,又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失蹤人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戶役政資訊網站二親等查詢單,均查無失蹤人行蹤資料,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應為真實。而聲請人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揆諸前開規定,其所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書記官廖婉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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