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61
7號、第32672號、第32814號、第33071號、第3463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一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3、4、6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份併執行之。
事實
一、高○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各次竊盜之時間、地點、行竊方式、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各欄所示)。嗣李○、陳○治、周○雄、李○真、高○堂、王○雄發覺財物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謝韻芳 、陳○治、周○雄、王○雄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分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高○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將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韻芳、陳○治、周○雄、被害人李○真、高○堂、證人即被害人李○、證人即告訴人王○雄、證人 張嘉峰 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2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1月22日新北警鑑字第1052268459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32617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21頁、105年度偵字第3267
2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8頁、105年度偵字第3307
1號偵查卷第16頁、第17頁、105年度偵字第32814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26頁、第60頁至第71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又按大樓或公寓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綜上,侵入公寓或大樓之樓梯間或地下室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3、4、6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5所示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4竊盜被害人李○真外套1件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仍屬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2年9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嗣後固再與他罪刑經本院於102年11月18日以102年度聲字第42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惟上開有期徒刑1年部分,業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之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之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104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0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部分竊得之財物已返還予被害人,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規定,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亦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二所載之物品為被告竊得之財物,均係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尚未返還予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竊得之小客車1輛,已發還予被害人,此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存卷可查,依前揭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中華郵政金融卡、華南銀行金融卡各1張,業經被告丟棄,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綦詳,惟上開物品純屬個人身份證明、提領金融帳戶存款等之用,經使用人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又所竊得之鑰匙1支,亦經被告丟棄,上開物品客觀財產價值均屬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扣案之手套1只,雖檢出被告之DNA,然非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與竊得財物(新臺幣)│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105年5月│新北市新│趁李○騎機車車禍受傷不注意之際,│高○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20日0時4│莊區○○│竊取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5分許│路70號之│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放置之側背包(內│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2前│含現金1,700元、身分證、健保卡、│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學生證、中華郵政金融卡、華南銀行│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金融卡各1張、鑰匙1支、遙控器1│追徵其價額。│││││個、記事本1本、皮夾1個)、雨衣││││││雨褲1套,得手後旋即離去。││├──┼────┼────┼────────────────┼──────────────┤│2│105年7月│新北市新│騎乘其不知情之妹高○伶所有之車牌│高○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22日6時3│莊區○○│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侵入│,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二編│││0分│路316號│屬於住宅一部分之社區樓梯間,徒手│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9樓│竊取陳○治所管領使用放置於樓梯間│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吸塵器1台,得手後旋即離去。│追徵其價額。│├──┼────┼────┼────────────────┼──────────────┤│3│105年9月│新北市板│騎乘同上之普通重型機車,以不明方│高○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13日7時1│橋區○○│式破壞周○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1分許│路560號│1號自小客車駕駛座玻璃(毀損部分│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停車場21│未據告訴),竊取導航系統及車用充│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7號停車│電器各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格││追徵其價額。│├──┼────┼────┼────────────────┼──────────────┤│4│105年9月│新北市樹│騎乘同上之普通重型機車,在社區1│高○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24日5時5│林區○○│樓戶外,徒手竊取李○真所有掛置在│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8分許│路390巷│社區1樓戶外機車旁之外套1件,得│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11號│手後旋即穿著竊得之外套離去。│號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5年9│新北市樹│騎乘同上之普通重型機車,侵入與社│高○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月24日5│林區○○│區相連通,屬於住宅一部分之地下室│,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二編│││時58分許│路390巷│停車場,徒手竊取高○堂所有,放置│號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9號│在地下室停車場內機車前座置物箱之│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遙控器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追徵其價額。│├──┼────┼────┼────────────────┼──────────────┤│6│105年9月│新北市新│騎乘同上之普通重型機車,以不明方│高○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26日4時│莊區○○│式擊破王○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45分許│路上停車│號自小客貨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格│,徒手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旋即駕││││││駛竊得之車輛離去。││└──┴────┴────┴────────────────┴──────────────┘附表二┌───┬────────────────────────────┐│編號│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側背包1個、1,700元、遙控器1個、記事本1本、皮夾1個、│││雨衣雨褲1套│├───┼────────────────────────────┤│2│吸塵器1台│├───┼────────────────────────────┤│3│導航系統1個、車用充電器1個│├───┼────────────────────────────┤│4│外套1件│├───┼────────────────────────────┤│5│遙控器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