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0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祖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祖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機車」補充為「輕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祖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維士忌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雖未肇事,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至為顯然,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曾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稱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616號被告吳祖華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祖華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民國92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102年2月25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大帑殿KTV」飲用維士忌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猶於翌日(26日)5時至5時25分之間某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自前開KTV起駛,途經高雄市○○區○○路與南屏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吳祖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檢察官游淑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楊文玲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