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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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原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祈薇指定辯護人林武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49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劉祈薇(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上訴意旨補述駁回上訴之理由外,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如何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1日至同年
月22日前某日上午11時許,在花蓮縣○○鄉○○街○○○號同案被告 葉俊翔 住處,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將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葉俊翔,並告知密碼,容任作為犯罪工具。嗣葉俊翔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月22日晚上6時20分許,推由其中一人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 徐詔紅 (下稱被害人),冒稱係其友人 楊志雄 ,以需資金投資為由向被害人借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在其住處上網使用台北富邦銀行提供之網路ATM服務,於101年1月22日上午11時9分許,自其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匯款3萬元至對方指定之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內,詐欺集團詐得款項得手後,則由葉俊翔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37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潮州南進路郵局,使用被告交付之提款卡領出現金之事實,已據同案被告葉俊翔於警詢時供述歷歷,被告亦坦承提供上述提款卡及密碼給同案被告葉俊翔使用,被告犯行已足認定。另於103年8月5日同案被告葉俊翔供稱:「請求調查有利證據,我是被 劉菊美 就是劉祈薇還有她先生 莊志信 脅迫的,我還被莊志信打到肋骨斷掉,所以才會跟警方那樣說,實際上是劉菊美叫我去領錢,說是他新成線上遊戲贏的錢,因為線上遊戲可以賣幣轉幣有人出錢買,當時我在屏東作檳榔業,我不記得0000000000號是誰的電話,我有跟莊志信通過電話,0000000000號是我的電話,0000000000號那一支電話好像是莊志信或是劉菊美給我的,叫我在警詢中講這支電話,我沒有用這支門號通過電話, 嚴孝宗 有看到莊志信要脅我叫我要依照他們說的去跟警察說,還有一個海濱路港警所 黃建豪 警員,我被打後有去跟他求救,他有要我去驗傷再來報警,但是我怕家人被莊志信傷害,所以跟他說我不要告了,我剛關出來的時候,他會叫我去買線上遊戲點數跟領錢,有的時候會分1、2千元,那時候我沒有工作,我承認犯罪」等語,顯見被告與同案被告葉俊翔間屬共犯之關係,原審竟未予傳喚,調查證據,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
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證人葉俊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剛出獄沒多久,沒有辦
郵局的帳戶,因伊要去屏東做事情,才會向被告借郵局的提款卡,方便伊向家人或朋友調度金錢使用,向被告借提款卡時伊與被告的感情不錯,彼此會以姐弟相稱,借提款卡時伊的哥哥也在場,因伊的哥哥也沒有提款卡,才向被告借用,被告不知伊將借用之提款卡用於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頁),核與其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 葉俊孝 於原審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與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足徵被告所辯其係基於與葉俊翔素有情誼而出借提款卡等情,應非虛言。而本件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同案被告葉俊翔,自尚難僅憑被告出借提款卡及密碼予同案被告葉俊翔使用,即謂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㈡另證人葉俊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原審103年8月5日準備
程序中所述伊遭被告及其先生莊志信脅迫,還被打斷肋骨,實際上是被告叫伊去領錢等情並非事實,伊會這樣說係因伊跟莊志信有衝突存在,被告是他老婆,伊與他們關係撕裂,伊懷恨在心才這樣說被告,被告並未叫伊去領錢,伊於警詢筆錄所說是真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7、58頁),則依證人葉俊翔上開證述,尤難據以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檢察官上訴以同案被告葉俊翔於原審103年8月5日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葉俊翔屬共犯關係云云,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依本案之卷證,尚難形成對被告為有罪之確信,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審判原則,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審判決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復揆以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劉雪惠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書記官吳璧娟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祈薇女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縣○○鄉○○○○街○○號指定辯護人 邱一偉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祈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祈薇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
2年1月間某日(應指102年1月1日至同年月22日前期間某日)上午11時許,在花蓮縣○○鄉○○街○○○號葉俊翔(同案被告,另行審結)住處,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將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葉俊翔,並告知密碼,容任作為犯罪工具。嗣葉俊翔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月22日晚上6時20分許,推由其中一人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徐詔紅,冒係其友人楊志雄,以需資金投資為由向被害人借款,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在其住處上網使用台北富邦銀行提供之網路ATM服務,於
101年1月22日上午11時9分許,自其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匯款3萬元至對方指定之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內,詐欺集團詐得款項得手後,則由葉俊翔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37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潮州南進路郵局,使用被告交付之提款卡領出現金,因認被告涉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能以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遽為有罪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人上開所認,無非以被害人、葉俊翔各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以及被告開戶資料、被害人匯款資料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罪嫌,辯稱:伊時常至葉俊翔住處,2人認識已久,葉俊翔對伊稱向友人借款買車,然甫出監,並無可供取得匯款之帳戶,又因葉俊翔在場之胞兄葉俊孝表示並無帳戶,故向伊商借帳戶使用1、2日,伊始會將所有郵局提款卡出借葉俊翔,並告知密碼等語。
四、經查,被告將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葉俊翔,並告知密碼,同意其使用該帳戶,而詐欺集團推由其中成員於102年1月22日晚上6時20分許,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冒為其友人楊志雄,以需款投資為由向被害人借錢,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在其住處上網使用台北富邦銀行提供之網路ATM服務,於101年1月22日上午11時9分許,自其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匯款3萬元至對方指定之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先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開戶資料、匯款資料等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從而,本案厥應審究者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與葉俊翔,並告知密碼時,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徵之個人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固屬重要理財工具,具有一定專屬性,且有關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社會大眾固均應知曉帳戶不得任意容由他人使用,則倘毫無來由即提供由不相識之人使用,或可謂與常情相違,進而可認定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惟此當係指無正當理由,或有違常情,而交付帳戶與不認識之人使用而言,若基於人情世故或親友之請託或因情誼及信任,而將帳戶提供於該等親友使用,於主觀上能否即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預見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實非無疑;況按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仍有高級知識分子受騙之情形,即可明瞭,自不得一概認定此等交付帳戶者之主觀上均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因觀諸葉俊翔於警詢陳述:伊購買車輛需繳付牌照稅、燃料稅,遂向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樂 」之男子借款3萬元,並向被告商借其所有郵局帳戶,作為「小樂」匯款使用,取得被告交付該帳戶之提款卡後,在屏東潮州郵局使用該提款卡1次提領向「小樂」借得之3萬元;嗣另名友人要償還積欠伊7萬元之債務,匯款時發現伊所提供被告所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完成匯款,伊便將該提款卡折斷棄置屏東縣境內道路路邊,未曾將該帳戶販售或交付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亦非伊對被害人行騙等詞;以及證人葉俊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103年1月23日入監服刑,此前與胞弟葉俊翔一同居住在花蓮縣○○鄉○○路○○○號,被告住在附近,常至伊住處,彼此時常聯絡,警方找伊帶同葉俊翔前去製作筆錄後,方知道葉俊翔涉嫌詐欺案件,並無講明涉案內容,詢問葉俊翔後方告知係因向被告借金融機構帳戶之事,陪同葉俊翔配合製作警詢筆錄後,尚搭載前往訪找被告,然係葉俊翔下車與被告商談,伊在車上等候,不知2人講話內容, 嗣伊 曾詢問被告,被告表示帳戶遭凍結使用,伊不知何事,故未再追問;經回想後葉俊翔曾向伊借用帳戶,稱甫出監並無帳戶,有人要匯款過來,伊無帳戶,不知係何人為何匯款,亦無詢問,當時未多想,復無可能叫葉俊翔自己去申辦帳戶使用,因伊與葉俊翔為兄弟,適巧被告在場,故葉俊翔轉而向被告商借帳戶,被告未講說何話語,便逕自將提款卡交付葉俊翔(此部分證人葉俊孝於同次審理期間,其後曾改稱僅知被告答應出借帳戶由葉俊翔使用,然不知葉俊翔有無找被告拿取提款卡,再經詢問則稱時間已久,不確定是否當場便交付提款卡),無聽聞葉俊翔當時說要給被告何好處或表示將如何答謝,不知有無交付金錢與被告,後來再聽聞此事,便是警方找伊帶葉俊翔前往配合製作筆錄之際;葉俊翔曾購買車輛,價格約2、3萬元,然不記得時間係於開口借用帳戶之前或之後,亦不知購車資金來源;伊、葉俊翔與被告認識10餘年,交情甚佳,葉俊翔除在監服刑之期間外,時常與被告往來,平日無特殊事件亦會到彼此住居處所聊天,若伊有帳戶,遇葉俊翔或被告商借使用,亦會出借等語;已足見姑不論葉俊翔是否確實有購車需求或是否因此向「小樂」借款而需要帳戶作為匯入借款之用,其確係以上開情節為由向被告借用帳戶;而被告、葉俊翔為多年朋友,往來頻繁,甚具情誼等情,亦經被告、葉俊翔、葉俊孝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期間陳述在卷,是被告辯稱出借帳戶與葉俊翔使用之際,並未疑可能遭葉俊翔不法使用乙詞,非屬無稽。又雖各金融機關對申請者之資格,幾無資格、條件之特殊限制,一般人申請帳戶尚屬容易而便利,甚至可同時申請使用多家金融機關帳戶,如需長期、固定使用帳戶,衡無使用他人所有帳戶之必要;然使用他人所有帳戶者,並非全無,且未必僅供犯罪使用,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之一途,如遇假日或夜間無法臨櫃申請帳戶,或不過偶發有匯款轉帳需求者,無欲自行費時申請一帳戶,使自己日後均須注意保管該帳戶,遂臨時向親友商借使用之情形有之;又委託代為管理運用帳戶內資金,而交付帳戶使用者,亦非鮮見;況朋友之間,基於彼此情誼互相借貸金錢、財物,尚屬尋常,從而,雖明瞭他人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困難,然其中一方基於情誼及信任關係,而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出借、交付他方使用,仍非罕見,且基於此等關係借用帳戶之原因甚多,倘非客觀上已有相當事證可能懷疑借用帳戶之目的,尚不能遽認提供帳戶之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由他人使用,恝置帳戶所有人與使用人間之信賴基礎有無而不論;其次,受刑人若長年入監服刑,於釋放後,往往需要甚長之相當時日,始能重新適應外界生活,而諸多資料、事項亦可能俱待更新、處理,例另覓住居處所、重行應徵工作、備置起居所需物品、備有往返生活圈各處所需交通工具等,並非不能想見,是以,被告與葉俊翔相識已久,交情甚篤,見其對之表示出獄後無帳戶,然因向友人借款購車,需提供帳戶由友人將款項匯入等節為由,向其借用帳戶,因而不查,信葉俊翔確實有透過帳戶取得借款之需求,未予深究葉俊翔係因出借資金之友人遠在他處或因他故,而無法當面向該友人取得借款,或何以葉俊翔不趕緊申請一帳戶使用俾取得該筆借款,便逕自交付其所有郵局帳戶配屬使用之提款卡,復告知密碼,供葉俊翔使用該帳戶,尚難認其明知或能預見葉俊翔將自己或交付他人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五、又細繹被告所有郵局帳戶交易紀錄明細,非惟可見被告早於
100年9月9日便申請上開帳戶使用,且自該時起至遭他人用以詐欺取財前,每間隔約數日、數月便有交易紀錄,顯然上開帳戶申請之初係供自己所用,且直至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前之使用頻率非低,並非為交付葉俊翔使用而新申請一帳戶,與受他人表示價購之利誘,乃申請一帳戶或將已久不用之帳戶販售他人使用之情形迥異;由上明細表亦可查知被告於交付該帳戶提款卡與葉俊翔使用前,帳戶內尚有萬餘元之餘額,金額非低,倘被告可預見該提款卡及密碼將提供由詐欺集團行騙使用,或對於葉俊翔存疑,豈會未先將帳戶內款項悉數領出,以免該等原屬自己之餘款遭葉俊翔或詐欺集團擅自領出,徒增自己損失乙節,準此,在葉俊翔表示無帳戶向被告商借使用,被告因名下適有帳戶可出借,基於彼此情誼,思及可免去葉俊翔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之程序,而出借帳戶,確有可能,愈徵被告所辯因與葉俊翔為舊識,信之而出借使用,未懷疑可能遭犯罪使用,無幫助詐欺之故意,非無可取。另出賣、出租帳戶者,經驗上多出於需款孔急,始挺而走險,藉此牟利,而詐欺集團亦係利用此一特點,誘以小利,買受、租用人頭帳戶,用以逃避查緝;葉俊翔雖指稱曾先後交付被告各2,000元,共4,000元,然此經被告否認在案,且證人葉俊孝證述其在場期間未見葉俊翔交付金錢與被告,葉俊翔因其無帳戶,轉向被告商借帳戶使用,被告隨即答應乙節,而無論被告是否取得該等金錢,對照葉俊翔尚稱:係於取得被告所有郵局帳戶提款卡後,為答謝被告,而先後分次交付上述款項與之等語,已見不僅被告有無收受葉俊翔所稱之4,000元,縱使曾收受葉俊翔交付4,000元,亦未必係事先與葉俊翔約明出售、出租帳戶之對價,苟葉俊翔事先未表意將與酬謝,或其事後起意給付若干金錢與被告作為答謝,均不能謂被告當知該等金錢與其出借帳戶乙事有何對價性,而應對於被告以友人匯入借款為商借帳戶之理由,有所存疑。尤其葉俊翔所述交付被告之總金額不過4,00
0元,顯低於前述被告交付帳戶與葉俊翔時其內尚存餘額,被告衡無理由受惑於該出售、出租帳戶之利益,卻反而交付一餘額更高之帳戶,由是益徵被告辯詞,非無可取。至被告、葉俊翔、葉俊孝陳述關於被告交付所有帳戶提款卡與葉俊翔之地點係在被告住處或葉俊翔居住處所、時間係於下午或下午或夜間等節,固稍有歧異、矛盾,惟衡之被告交付所有帳戶提款卡之時間距今年餘,其與葉俊翔當時來往頻繁,本難期能記憶各次見面之細節,時地錯置,容屬人情之常,尚難認係明顯重大之瑕疵,矧揆諸首揭判例揭櫫之意旨,不能以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無法成立,即為有罪之認定,舉重明輕,自不能因證人證詞無法採信,或被告及證人之陳述均無從查證或有所不同,即以此斷論被告犯罪。
六、綜上所述,被告將所有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葉俊翔,並告知密碼,容由葉俊翔使用該帳戶,其後該帳戶遭詐欺集團指定作被害人匯款所用等事實,雖堪認其管理所有帳戶稍嫌輕率,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資證明被告預見其容由友人葉俊翔暫時使用之帳戶,將為葉俊翔或他人作詐欺犯罪之不法使用,是不能僅憑其交付帳戶提款卡、告知密碼之舉,驟然斷論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本案尚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參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末按法院認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既認其被訴幫助詐欺犯行應諭知無罪判決,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八、同案被告葉俊翔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梁昭銘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惲文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