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4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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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461號原告 李諒
蔡松勇 蘇榮太 呂富進 被告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兼法定代理蘇𢢵賢人被告 陳玟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蘇𢢵賢、陳玟娟與被告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間第5屆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確認原告4人與被告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間第5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確認原告李諒與被告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住持之聘任關係存在,經核,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原告主張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尚難憑採,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撤銷上開會議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是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復因原告4人、被告蘇𢢵賢、陳玟娟與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間之委任關係存否、原告李諒與被告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間住持之聘任關係存否,其法律關係有別,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55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人×6人+1,650,000元=11,5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64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應再補繳112,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葉明德